近期,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起草了《上海市化妆品小样经营活动规范指引(征求意见稿)》,目的是为了规范化妆品小样经营活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化妆品产业健康发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4年9月18日。
上海市化妆品小样经营活动规范指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化妆品小样经营活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等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的化妆品小样是指以免费试用、赠予、兑换等促销、宣传为目的上市,规格相较于正装规格较小的化妆品。
第三条 在本市从事化妆品小样经营活动,适用本指引。
第四条 从事化妆品小样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商业道德和公序良俗,履行化妆品经营者主体责任和社会责任,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和侵权产品,倡导理性消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 鼓励化妆品小样经营者依托相关行业协会组织,制定自律准则。鼓励、支持化妆品企业和行业协会制定化妆品小样经营相关企业标准、团体标准。
第二章 化妆品小样产品备案及标签管理
第六条 化妆品小样应当为依法注册或者备案的化妆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第七条 化妆品小样应当有中文标签, 标注有“赠品”“试用装”“非卖品”或者类似字样,并符合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标签的规定。
化妆品小样中文标签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品中文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书编号;
(二)注册人、备案人的名称、地址,注册人、备案人为境外企业的,应当同时标注境内责任人的名称、地址;
(三)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国产化妆品应当同时标注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
(五)全成分;
(六)净含量;
(七)使用期限;
(八)使用方法;
(九)必要的安全警示用语;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
具有包装盒的化妆品小样产品,还应当同时在直接接触内容物的包装容器上标注产品中文名称和使用期限。
第八条 化妆品小样净含量不大于15g或者15mL的,仅需在销售包装可视面标注产品中文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书编号、注册人或者备案人的名称、净含量、使用期限等信息,其他应当标注的信息可以标注在随附于产品的说明书中。
随附说明书的化妆品小样,说明书应当能够与化妆品小样包装容器或者包装盒等一并交付消费者。
第九条 同一化妆品(包含正装及其小样)存在多种销售包装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在普通化妆品办理备案时、特殊化妆品上市前,向药品监管部门提交所有的销售包装的标签图片。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提交其中一种销售包装的标签图片,其他销售包装的标签图片可不重复上传。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在化妆品产品注册备案资料的标签样稿“净含量”一栏中应按实际标注包括化妆品小样的所有规格产品的净含量。
第十条 儿童化妆品小样应当在销售包装展示面标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儿童化妆品标志。
儿童化妆品小样应当以“注意”或者“警告”作为引导语,在销售包装可视面标注“应当在成人监护下使用”等警示用语。不得标注“食品级”“可食用”等词语或者食品有关图案。
标识“适用于全人群”“全家使用”等词语或者利用商标、图案、谐音、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包装形式等暗示产品使用人群包含儿童的化妆品小样标签按照儿童化妆品管理。
第三章 化妆品小样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建立并执行包括化妆品小样在内的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并确保所销售产品的出货单据、销售记录与货品实物一致。
第十二条 化妆品小样经营者应当履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经营儿童化妆品小样的,还应当履行《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
第十三条 化妆品小样经营者应当确保化妆品小样销售包装可视面的标签信息完整,不得以覆盖、涂改、撕毁等方式擅自改变所经营化妆品小样的标签,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十四条 化妆品小样经营者可以通过产品说明、销售凭证、通知、声明、店堂告示、页面展示等形式告知或者明示所经营化妆品为化妆品小样。
第十五条 鼓励化妆品小样经营者将化妆品小样标签和说明书信息在其经营服务场所内显著位置展示,可以利用电子显示屏、网页、二维码链接等信息化手段向消费者提供便捷查询方式。
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平台内化妆品小样经营者应当履行化妆品信息披露的义务,全面、真实、准确、清晰、及时披露与注册或者备案资料一致的化妆品标签等信息。披露的化妆品标签信息应当包含其所经营化妆品标签的全部内容,其中产品名称、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应当在其产品展示页面显著位置以文字形式展示;披露的其他有关产品安全、功效宣称的信息应当与其所经营化妆品的注册或者备案资料中标签信息和功效宣称依据摘要的相关内容一致。
鼓励电子商务平台内化妆品小样经营者展示其所经营化妆品小样的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
第十七条 化妆品小样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小样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并保存相关凭证,如实记录化妆品小样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编号、使用期限、净含量、购进数量、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购进日期等内容。经营儿童化妆品小样的,还应当查验儿童化妆品标志。
第十八条 实行化妆品小样统一配送的化妆品经营者,可以由经营者总部统一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统一进行查验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经营者总部应当保证所属分店能提供所经营化妆品的相关记录和凭证,并保存可供追溯的配送记录。
第十九条 化妆品小样经营者经营儿童化妆品小样的,鼓励对儿童化妆品小样实施分区陈列,在销售区域公示儿童化妆品标志。鼓励化妆品小样经营者在销售儿童化妆品小样时主动提示消费者查询产品注册或者备案信息。
第二十条 化妆品经营者不得擅自配制(包括分装)化妆品小样。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小样经营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小样,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小样。
第二十二条 化妆品小样经营者应当按照《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规定向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发现或者获知的可能与使用化妆品小样有关的不良反应。
第二十三条 化妆品小样经营者发现所经营化妆品小样存在质量缺陷或者其他问题,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使用,及时通知相关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并配合实施召回。
第二十四条 化妆品小样经营者销售化妆品小样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不得实施价格欺诈行为。
第二十五条 化妆品小样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化妆品小样广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产品具有医疗作用,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六条 从事化妆品小样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合法诉求,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是对化妆品小样经营活动作出一般性指导,相关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化妆品小样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职责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由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